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條的規定:
1、收養關系而發生的家庭成員。
2、虐待家庭成員,情節惡劣的,處二年以下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傷、死亡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虐待罪的犯罪對象指的是哪些人
虐待罪,是指經常以打罵、禁閉、捆綁、凍餓、有病不給治療、強迫過度體力勞動等方式,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進行肉體上、精神上的摧殘、折磨,情節惡劣的行為。虐待罪的犯罪對象不一定必須是家庭成員。還可以是被監護、看護的人。
那牟林翰與包麗是否屬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呢?
被告人牟林翰符合虐待罪中的犯罪主體要件。牟林翰與被害人不但主觀上有共同生活的意愿,而且從見家長的時點、雙方家長的言行、共同居住的地點、頻次、時長以及雙方經濟往來支出的情況可以反映出客觀上二人已具備了較為穩定的共同生活事實,且精神上相互依賴,經濟上相互幫助,牟林翰與被害人之間的共同居住等行為構成了具有實質性家庭成員關系的共同生活基礎事實。
二人的婚前同居關系應認定為虐待罪中的家庭成員關系。從辱罵的言語內容、辱罵行為發生的頻次、時長、持續性以及所造成的后果而言,被告人牟林翰對被害人的辱罵行為已經構成虐待罪中的虐待行為,且達到了情節惡劣的程度。在被害人精神狀態不斷惡化,不斷出現極端行為并最終自殺的進程中,被告人牟林翰反復實施的高頻次、長時間、持續性辱罵行為是制造陳某某自殺風險并不斷強化、升高風險的決定性因素,因此與被害人的自殺身亡這一危害后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